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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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林信宏 被告 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刑事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2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偽造報價不實之工程報價單,聲稱出資開設之「0000000000臺南西門分店」(下稱○○○西門店)資金不足以支付裝潢費用,尚須增資,使其與同案原告 王世勇楊建宏湯敦仁 陷於錯誤而再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致其財產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勇、楊建宏、湯敦仁、林信宏等原告245萬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雖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附民字第70號就本件原告與王世勇、楊建宏、湯敦仁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王世勇、楊建宏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於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駁回;另湯敦仁於上開訴訟期間具狀撤回起訴)。惟查,本院OOO年度易字第OOOO號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林信宏、湯敦仁部分,於參酌林信宏、湯敦仁於刑事一審證述:「我沒有看過本案建構明細表,我不知道增資之事情,我看○○○西門店的報表是有盈餘的,所以才想要投資」、「我沒有參加○○○西門店102年7月在石二鍋的股東會,我是投資之後才看到本案建構明細表,才知道我是以增資方式投資。」等語後,已認定本件原告與湯敦仁於投資「前」均未曾閱覽系爭建構明細表,並非被告於系爭建構明細表虛偽登載不實之裝潢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投資(參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第9、10頁,本院卷第25、26頁),由此可見本件原告投資135萬元,要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結果,亦非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為此請求。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上述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即有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就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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