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社區管理委員職務解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55號原告 馬希軍 被告 張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社區管理委員職務解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當選皇城帝寶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2月經管理委員會議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7項規定,推選被告擔任財務委員。嗣被告於107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皇城帝寶管理委員會請辭財務委員職務,並請求保留一般委員資格等語,原告認為被告既自行請辭財務委員職務,即應同時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而無法保留一般委員之資格,核其真意應係確認被告與皇城帝寶社區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乃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本件訴訟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原告自應具狀陳報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倘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證據資料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