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彩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彩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3頁)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行動電話供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申辦行動電話換現金,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存卷可參,基此考量,本院認為本案自不適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