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貴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朝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卷第1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ERDENEBAAT
ARBATJARGAL所有之手提袋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忘在臺北市○○路○○街○○號旁騎樓處而疏未取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李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物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所為顯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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