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被告林心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07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361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因被告於上開判決宣判前死亡(聲請書誤載為「判決後死亡」應予更正),以致判決無法確定。惟上開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該案即107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聲請「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請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除被告有罪外,並就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070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361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即已死亡,故上開判決因被告死亡無法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0070公克)、白色或透明
晶體1袋(驗餘淨重0.3614公克),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知,檢察官已於該案中聲請本院就上開扣案之各級毒品等宣告沒收銷燬,且本院業以判決沒收銷燬,扣案之違禁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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