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陳哲三 被告 賴煜文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雖據其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惟嗣經被告異議,是原告仍應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10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6月30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