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柏誠經上開案件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0年7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9月3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2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