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戊○○○○○○被告辛○○
庚○○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乙○○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春香 即癸○○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進金 所遺對債務人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台幣捌佰捌拾肆萬元,分歸兩造各取得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債權。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庚○○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進金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進金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留多筆不動產、存款,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將遺產分割完畢,惟其中與對訴外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三陽公司)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債權,包括利息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合計為八百八十四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未分割,即遭被告辛○○、壬○○、庚○○三人擅自受領三陽公司所清償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債權。
(二)而該七百萬元係陳進金生前借予台灣三陽公司,並由該公司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遠期支票三張為擔保,因陳進金死亡後,借款期限已屆至,而台灣三陽公司當時財務狀況不佳,乃另行開立支票展期更換,每次均延期三個月,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二日、十日及三十日,其金額、計息、及換票及被告辛○○等人領款情形如下:
1、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付息日為每月二日、月息百分之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止,計息十二次,利息為六十萬元,係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兌現,其共領取之金額為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六十萬元。
2、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之支票三張:付息日為每月十日、月息百分之二,自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止,計息十三次,利息為七十八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兌現另加計利息二次共四萬元(200萬元X2%=4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兌現者加計利息一次共二萬元(100萬元X2%=2萬元),全部利息合計八十四萬元,係被告辛○○取得,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日兌現,合計其領取之金額為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八十四萬元。
3、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之支票:付息日為每月三十日、月息百分之二,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計息十次,利息為四十萬元,係由被告壬○○取得,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兌現,其共領取(書狀誤繕為一百萬元)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四十萬元。
4、以上借款債權合計本金七百萬元,利息一百八十四萬元,共為八百八十四萬元。
(三)被告辛○○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及分割遺產後,將上開支票請求債務人台灣三陽公司兌現並取得現金及利息,已侵害原告合法繼承之財產,又法定繼承人有九人,其受領超過法定繼承之金額部分,使原告受有損害,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不當得利,而原告得分割取得之金錢債權為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0000000X1/9=982222),因被告三人私自朋分,為此原告按被告辛○○三人分別領取之金額予以比例計算之,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辛○○、壬○○、庚○○分別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土地地價冊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賢王惠珍 ,並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三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壬○○、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如其主張為被繼承人陳進金之遺產,且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約二、三個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三人『侵佔』情事,是以本件並非原告所起訴主張單純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應為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自被繼承人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早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已知悉侵害情事,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提出訴訟請求,早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利。況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乃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
(二)其次,系爭七百萬元借款非如原告所述為被繼承人陳進金之遺產,乃被告等人於七十七年間出售名下所有土地後,各得鉅額之價金收入,因原告之夫婿即訴外人 張朝明 當時經營之台灣三陽公司財務狀況需錢揖注,故於獲悉被告三人出賣土地且將價款暫寄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進金處,以存款利息收入充作父親之生活費時,遂藉機向兩造父親提出鉅額借款以便其短期週轉之需求,兩造父親於徵得被告三人意見後,同意自土地價款中提撥三百萬元出借予台灣三陽公司,並由借方所支付之利息孳金繼續充作父親之生活費以免除被告三人每月另行支付生活費之麻煩,基此,才有借款之出借人登載為父親名義之情形產生,實際上系爭借款本金所有權仍為被告三人所有,此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中已據被繼承人陳進金之配偶即被告丁○○○之到庭說明可供參酌。因之系爭借款既為被告三人所有,自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暨收款收據、陳進金親筆書寫之帳冊各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乙○○、癸○○○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借款債權確實為父親所留之遺產。
三、證據:提出身份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借款債權確實為父親所留之遺產。
肆、被告丙○○、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借款債權並非被繼承人陳進金之遺產,而為被告辛○○、壬○○、庚○○三人之土地出賣後價金而交付於陳進金保管。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三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四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己○○、丙○○、丁○○○、乙○○、癸○○○等人,及追加訴之聲明,以其追加聲明係因本於遺產分割之請求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被告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故其追加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五款之規定,自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壬○○、庚○○、己○○、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進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留多筆不動產、存款,其中包括與對訴外人台灣三陽公司系爭七百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將遺產分割完畢,惟被告三人未將被繼承人對台灣三陽公司之七百萬元借款債權受領後,交付各繼承人,而私自侵吞朋分完畢,而系爭借款債權除本金七百萬元外,尚有孳生之利息,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兩造父親之繼承人共九人,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該筆遺產債權後,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壬○○、庚○○三人給付原告如聲明第二至四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
二、被告辛○○、壬○○、庚○○等人則以:其等曾於七十七年間出售其等所有名義之土地後,將所得價金放置被繼承人即父親陳進金處,以該價金之利息收入充作父親晚年生活費用,之後原告之夫婿即臺灣三陽公司之經營者張朝明因知悉該筆款項,遂向其父親借款,而其等父親徵得被告等三人意見後,始以父親名義為借款人,以便利用臺灣三陽公司給付之借款利息充作父親之生活費用,實則系爭借款債權係其等三人所有,且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之時效僅為二年,原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已知悉被告三人取得系爭借款一事,遲至今日始提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排上開規定而先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丙○○、丁○○○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並非陳進金遺產,而係被告辛○○、壬○○、庚○○等人於七十七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交付陳進金後,再貸予台灣三陽公司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依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借款是否兩造父親陳進金之遺產?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包含利息債權共八百八十四萬元分別由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提示台灣三陽公司交付之支票兌現領取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六十萬元,被告辛○○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日兌現台灣三陽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領取本金三百萬元及利息八十四萬元,被告壬○○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示台灣三陽公司所交付支票,兌現領取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四十萬元等情,且為被告壬○○、辛○○、庚○○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系爭借款債權,究否為陳進金之遺產一節,原告亦舉證人張永賢到庭證述:其於八十二年以前是擔任台灣三陽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之後於八十三年下半年擔任業務經理,三陽公司是其家的家族事業,七十六年起因台灣三陽公司財務不佳,即陸續有借款,公司會計帳簿上有記載,公司陸續向外祖父陳進金借錢,最高金額曾經為玖佰萬,也曾經還錢至僅剩下一、二百萬元。所以外公在八十二年過世時累計的借款金額是七百萬,不是單筆借款七百萬元。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另一筆五百萬元之財產,所以後來找上二舅處理借款之事,當時是簽發三張支票,分別為二百萬元二張、另張三百萬元,後來換成壬○○要其將三百萬元支票換成一百萬元三張,每次換票均是壬○○持票來交換,而辛○○曾說過換票就直接交給壬○○處理。最後一次換票是壬○○要其交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給庚○○,其餘則為壬○○拿走,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同年六、七、八、九月分期兌現。他壬○○在第二次換票時曾說七百萬元要拿出來蓋家族的靈骨塔,並說只是先保管這筆錢,還要問其他姊妹的意見。辛○○叫我曾經和我公司的人去跟我爺爺借錢,會跟他報告公司的情況,我們都會陪著他去銀行領錢他都會馬上借給我,我會開票給他,我去跟他借過很多次(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雖為原告之子女,然其證述關於借款名義人係陳進金一節亦為被告壬○○等三人所不爭執,而壬○○三人固提出其等出售土地之契約及收款收據書、陳進金之手寫記帳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而稽之上開文件上記載金額其中收據上記載價金總額為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元,且包括被告丁○○○之土地併同出售,參酌該記帳明細表亦確有六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之金額入帳,如依被告三人抗辯該筆金額屬其等出售土地之價金,數額大致接近,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則被告壬○○三人抗辯曾經交付土地價金予陳進金一事應為可採。
(三)再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以陳進金名義為借款人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所舉證人張永賢亦證述台灣三陽公司之會計帳簿上亦記載陳進金為借款人,則被告壬○○三人主張該系爭借款債權為其等所有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自被告壬○○三人提出之文件固足證明其等確有交付土地價金於陳進金一事,然金錢為融通之物,證人張永賢亦證述借款為多筆借款之累積,非單筆借款之交付,則被告辛○○三人雖稱於原告之配偶張朝明借款時陳進金曾以電話詢問其等之意見後始同意為之等詞,然該抗辯並無何證據佐證其說,而其等雖有交付鉅額土地價金予陳進金一事,惟僅憑該事實尚無法證明陳進金借貸台灣三陽公司之金錢確為其等之出資,是被告壬○○等人前述抗辯尚無法遽予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為陳進金遺產一節應可採信。
四、系爭借款債權既經認定為陳進金遺產,本件進而需探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而排除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真正繼承人於其繼承權為僭稱繼承人侵害時,包括地請求確認其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而言。而查本件兩造均為真正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壬○○等人對於原告之繼承權並無否認,僅以系爭借款債權非屬被繼承人陳進金遺產資為抗辯,是本件訟爭核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是被告壬○○三人抗辯本件應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請求,且原告請求權已因二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容屬有誤,合先說明。
(二)次查,兩造為陳進金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九至十三頁),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債權為遺產分割之請求,以該遺產性質上無何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何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而被告壬○○、庚○○、辛○○、丙○○、丁○○○等人抗辯非屬遺產陳進金遺產一節亦說明如上,其餘被告癸○○○、己○○、乙○○等人則同意原告之遺產分割請求,而該借款債權遺產為八百八十四萬元,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九分之一為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借款債權遺產按應繼分九分之一之金額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系爭借款債權經被告壬○○三人受領金額業已說明如前,而查陳進金之繼承人有九人,於法原告對遺產有應繼分九分之一,而該借款債權遺產為八百八十四萬元,各繼承人應繼分九分之一為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則被告壬○○、辛○○、庚○○三人於受領超過上述應繼分九分之一之範圍部分所取得之債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使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於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單獨權利後,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三人分別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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