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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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沐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嘉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000000(S)PTE.LTD.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對於抗告人有美金(下同)六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七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抗告人則以其對於相對人有關於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0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害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足供抵銷。查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條雖僅就原告起訴時之仲裁條款為規定,未就被告為抵銷抗辯時應如何處理為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法院為確定終局判決者,亦發生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參照),故當事人於訴訟上主張某一債權存在,並進而為抵銷抗辯,其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之性質與起訴無異,從而上開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查兩造間就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害,有約定仲裁條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相對人(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見上更㈡卷第二十九頁)亦於言詞辯論前即為仲裁抗辯,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即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提付仲裁。本件亦應於該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存在,取決於抗告人主張抵銷之上開對待請求是否存在,故相對人不得逕行起訴,應依約定就該不當得利債權提付仲裁云云。然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對於抗告人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是否存在,若未經抗告人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本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兩造既未就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仲裁約定,故無仲裁法第四條適用餘地。爰裁定命抗告人應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關於易聯輪九四一七航次、九五○一航次及就蘇可弗珍珠輪航次,因變更航程及延滯裝船所增生之費用及損害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於本裁定送達後一個月內,提付仲裁。本件於前項仲裁判斷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抗告人所主張為抵銷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審可自行斟酌判斷其債權之額度,毋庸提付仲裁及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