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偕同不知情之案外人 歐武勝 ,至其舊識 陳淨吉 所經營之澎湖縣馬公市○○街○○號紅利檳榔攤,欲向陳淨吉商借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適時陳淨吉因身體不舒服在地下室睡覺,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脅迫之方式,喝令陳淨吉所僱請之店員甲○○持鑰匙將其所看管之紅利檳榔攤內藏置現金之抽屜打開,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須客觀上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確有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而遽行無義務之事,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八號判決、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辯稱:伊未施用脅迫之手段令甲○○開啟抽屜,是甲○○自願開抽屜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我一月二十日三時許在紅利檳榔攤內看店,一位叫乙○○之男子即跑進來,說要向我老闆陳淨吉借一仟元,當時店內只剩下我一人,我即告訴他,老闆不在,我不能做主,他立即翻臉並以很兇口氣叫我把抽屜打開(放錢之抽屜),且伸手拿了新台幣一千七百元左右,我向他說你不能這樣,要不然我無法向老闆交代,:::,後來我利用他不注意時,將他所拿出之一千七百元搶回來並放在抽屜內上鎖」,於偵查中供陳「(問)你沒有義務打開抽屜給乙○○看?(答)他跟我大聲,我就嚇到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為何要開抽屜?(答)因為那時被告喝酒醉了,講話很大聲,叫我開抽屜,但是他沒有其他的動作,並沒有威脅我要對我不利,也沒有打我,也沒有摔東西,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叫我把抽屜打開,我就打開了,我因為怕被告會在那邊鬧場,所以乾脆就把抽屜打開來給他看一看,結果他看過以後,有把錢拿起來數一數,說要跟老闆借錢,然後我跟他說不行,所以我又把錢拿回來了,把錢鎖回抽屜,後來老闆就走上來了,後來被告大約四、五點時離開,老闆跟他講一講,被告就走了,被告並沒有借到錢」,是核證人甲○○上開供述,被害人甲○○係因被告乙○○態度兇惡、口氣不佳而打開抽屜,並非被告乙○○對其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令其心生畏懼所致,被告乙○○客觀上既未對證人甲○○施以脅迫而侵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說明,即無構成強制罪之餘地。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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