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肇賡
江銅銘 林文傑 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三項雖規定原法院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抗告法院得在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但此仍須於裁定前由法院依職權審核認定確有停止之必要,始得裁定停止。查本件終止重整及宣告破產事件,經核並無法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且抗告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認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未裁定停止執行。況該裁定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稽。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九十年度破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之執行及禁止抵押權人進行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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