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柯慶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未受下級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從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對甲○○、 歐福益 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歐福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上訴人雖為其繼承人,但於原審並未聲明承受訴訟,並非該事件當事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亦未對之為任何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