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准許拍賣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戊○○、辛○○、丁○○、乙○○、己○○、丙○○、庚○○等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人(即原所有人) 張金波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張錦堂 、 張麗菊 、 張麗娥 固已拋棄繼承,然同一順位繼承人 張錦華 則係聲請限定繼承,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三九一、四五九號通知或民事裁定可證,是該不動產應由張錦華限定繼承。乃高雄地院竟認分別為張錦堂或張錦華子女之相對人已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對渠等為准許拍賣該不動產之裁定,即有未合,爰將高雄地院前揭准許拍賣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