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乙○○、甲○○夯愛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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