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維明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犯罪事實欄「紀維明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民國9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2)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5次竊盜罪,應執行拘役120日,再因(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因
(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判處3次竊盜罪,應執行拘役50日,前開(2)(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甫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紀維明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