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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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娥為方便自己能以本票債權方式向告訴人 陳淑惠 索討積欠之借款,竟於不詳時地,擅自持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告訴人印章蓋於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並於金額欄填寫「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偽造表彰一定債權債務關係之私文書(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下稱系爭本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台中縣清水鎮(已改制為台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一住處,查扣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認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如何盜用告訴人印章各節,非但以「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之印章等語記載,且於原審審判時,檢察官亦僅提出質疑,而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沒有」,此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盜用在告訴人保管中上開印章及偽造系爭本票金額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審因此未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而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及金額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加蓋及書寫?被告是否持有與系爭本票上印文相同之印文資料?未鑑定系爭本票上金額之筆跡,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且亦未陳明上開事項如何屬於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理由,僅泛稱法院未盡調查職責,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衡以前開說明,檢察官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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