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上訴人 賴韋淳
周夢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七、二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賴韋淳、周夢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韋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上訴人周夢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可以採取; 渠等 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俱不足採;上訴人等與鍾○凱(姓名詳卷)、綽號「姊仔」、「阿狗」、「哥哥」間,對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等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鍾○凱及 葉永澤 之證言、卷附夾藏愷他命之「真空保溫杯」派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無線對講機、貨物箱、真空保溫杯、愷他命(毛重4096.3100公克,淨重4072.5680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3306.9252公克)等證據資料,而為判斷,並無單憑賴韋淳之自白認定其犯罪之情形;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賴韋淳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品行、貪圖小利,聽從「姊仔」等之指示,共同運輸愷他命入境,且數量甚鉅,所為難容於社會,惟毒品業經查獲未流入社會,及其曾經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是否獲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對賴韋淳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人等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暨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賴韋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賴韋淳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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