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育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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