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 蔡郁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陳艶昇 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陳艶昇間假扣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本院駁回,並經聲請人定一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其期間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且該催告之內容亦須明確表示應就何事件之何項提存物為行使權利,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殊不能謂不符合法律規定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等情,惟聲請人聲請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影本,致本院無從審認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正本(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惟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仍僅提出自行催告相關文件之影本,且由其前後兩次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觀之,寄件人皆係「 蔡藍德 」而非本件聲請人「蔡郁君」,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