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鐘全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23號),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鐘全村(以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再審聲請人確實有依抵押權契約內容實際匯款300萬元與同案被告 王福興 ,此由其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兩相比對可知其中並無內容不實之處,顯見此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然第一審判決引用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偽造文書,對於再審聲請人論刑即有違誤。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本案自始即存在之證據,惟原偵查、第一審程序均未詳視此有其確實性之證據而予採用,然第二審法院亦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已有疏誤。
(三)再以,前審法院認定再審聲請人曾有提示同案被告王福興所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兩紙面額均為新台幣100萬元之行為,推論再審聲請人以此方式將出借予同案被告王福興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新台幣300萬元,其中新台幣200萬元部分回流至再審聲請人,顯非屬客觀,因早於前審程序中再審聲請人即曾就此提出陳明,若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福興間之抵押權係屬虛偽者,自可於再審聲請人匯款後,即將所有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即不會留下金錢流向之紀錄;況若該抵押權係屬虛偽不實者,同案被告王福興亦無簽發前開200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聲請人託收,造成令人猜疑或自曝犯行之可能,顯見前審併未審酌及此,猶受原偵查、第一審既有錯誤推斷之影響逕予判決。
(四)又以,抵押權之設定本為債權之檐保此於民法中訂有明文,然今由再審聲請人提示同案被告王福興所簽發前述票據日期、金額比對再審聲請人因抵押權而進行匯款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符,實可查知再審聲請人提示同案被告王福興之票據,與再審聲請人因抵押權匯款300萬元,兩者間並非屬同一債權,且再審聲請人匯款300萬元,而同案被告王福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實屬正常之行為,況若今以一般民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再將其獲取貸款之金錢轉存於該銀行,用為清償其他債務或預存為日後利息之繳納等行為,逕與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福興間設定抵押權、清償債務等行為進行比較,即可明瞭其中並無違反常情或不實之處,殊無僅因一為個人與一為法人間之差異而據以推定其為犯罪行為。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甚明,而經查本件對於再審聲請人部份前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實係僅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推定事實之情形下進行判決,然第一審法院雖有查知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誤(即其錯認:再審聲請人回流金錢為新台幣300萬元部分),惟第一審法院猶以其起訴錯誤之事實改以再審聲請人回流金錢為新台幣200萬元,是該部分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偽造文書罪責,而另外新台幣100萬元部分則未涉有犯罪行為進行有罪判決,從而此同屬抵押權匯款之300萬元,其中卻有如此矛盾之區隔,顯係原審就此矛盾並未實質踐行訴訟程序與以調查斟酌,亦有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誤。
(六)前述再審聲請人所辯亦屬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又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棄置不顧,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今前審所為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上訴案件不僅未為調查,即行判決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應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遵循。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506號為有罪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審理後,認為再審聲請人上訴無理由,於105年10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因再審聲請人所犯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經本院對外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則本院既經實體審理後為前揭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本院為再審案件之管轄法院。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5年10月26日因寄存送達收受本院前開105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書正本,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同案被告王福興與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之
供述,證人 江明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內所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103他5369卷第43至48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28日以中正地所四字第103000978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暨登記相關資料影本(103他5369卷第51、62至6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03他5369卷第101、102頁)等資料,認定「被告王福興於103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上開大義街房地,以設定普通抵押權為登記原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利息依照年利率5%計算、債務人為被告王福興、權利人為被告鐘全村,委由代書江明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3年6月25日辦理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另依卷內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99頁)及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戶名英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3他5369卷第118頁)等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所述其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三信銀行進化分行、戶名王福興、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真(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倒數第3行至第26頁),足見再審聲請人所稱之匯款單、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並據以認定本件不動產設定之狀態及再審聲請人確有匯款30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福興之事實,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事。
⒉又再審聲請人雖分別於103年6月26日匯款200萬元、於103年
6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王福興上開三信支票帳戶,然其中200萬元係用以兌現同案被告王福興所簽發交付聲請人票號0000000號、票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3年6月25日以及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7月1日之支票,亦即其中200萬元旋即又轉回再審聲請人之手乙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6至27頁)。而再審聲請人所辯伊確實有借款30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福興,其中200萬元為借新還舊,故先取得同案被告王福興所開立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後,再匯款30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福興並設定抵押權等語,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勾稽比對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福興及證人 蘇美華 所供、證述之內容後,認為再審聲請人所辯借新還舊一情,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並不足採,從而認定上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整」,其中之200萬元部分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倒數第6行至第30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⒊再審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然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已如前述,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所稱若再審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福興間之抵押權係屬虛偽者,自可於再審聲請人匯款後,即將所有款項以現金提領出來即不會留下金錢流向之紀錄;同案被告王福興亦無簽發前開200萬元之支票交予再審聲請人託收,造成令人猜疑或自曝犯行之可能;再審聲請人提示同案被告王福興之票據,與再審聲請人因抵押權匯款300萬元,兩者間並非屬同一債權云云,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理由,惟實質上卻係空言否認犯罪,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難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再審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基礎,並無使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