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被移送人 廖湘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22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700005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湘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湘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月4日14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號(臺鐵彰化火車站車站大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洵堪認定:
(一)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劉俞苹 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物照片。
(五)扣案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之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該行為主要僅係損害個人健康,未對大眾造成實際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坦承違規,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