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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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係臺中市○里區○○路○○○巷「金芝園翠庭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該社區F棟大樓5樓住處(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飲酒後,因心情不佳,明知其所居住之社區大樓屬集合式住宅,而大樓樓梯屬於住戶出入、往來之通道,堆放在樓梯間之書報、雜誌屬易燃物品,若予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持續悶燒,妨礙住戶往來、逃生,且可能延燒及於樓梯間之木質樓梯扶手,危及社區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報紙、竹製畚箕與他人所有書籍、報紙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樓梯間,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火燒燬其所有堆置該處之報紙、竹製畚箕等物,該等物品因而有燒損碳化情形,致生公共危險,隨後陳志宏自其住處樓梯上樓至頂樓,再前往相連通之同社區B棟大樓頂樓(即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樓梯間,因見該處堆放不詳之人所有之報紙、書籍,又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以上開打火機點火燒燬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亦因此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該社區住戶察覺報警,經社區住戶、警消人員到場處理撲滅火勢,並在陳志宏所居住大樓地下停車場內查獲陳志宏,且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48至49頁;聲羈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41頁、134頁反面;本院卷第31、47頁),並有證人即上址社區大樓住戶 李宜儐 、 徐英修 、周意軒之證述 可佐 (見偵卷第17至22頁),且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測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5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40023688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可參(見偵卷第11、23、30至35、64、66至116頁),以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案被告先後點火燃燒堆放於各處樓梯間之書報、雜誌、竹製畚箕等物,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各該物品因而呈現燒損碳化之情形,且各該起火點附近均有木質樓梯扶手(見偵卷第30至31、87至89、113至114頁),又依證人李宜儐於警詢時證述:伊發現26之5號門口堆放物品在燃燒,火勢大概1.5公尺高,伊就先以滅火器滅火並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在樓梯高處點火,火勢引燃後只能往上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在其住處外放火燃燒其所有物引發之火勢非小。另依證人徐英修於警詢時證述:第2次起火地點樓梯間煙霧瀰漫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且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國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前狀況」欄記載:「…㈢到達火場途中火煙臭味爆炸狀況:救災車組前往火場途中,案發地址方位上空有些微濃煙竄升,無臭味、爆炸狀況。」、「到達時狀況」欄記載:「…㈡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東明路175巷38號頂樓樓梯間(B棟)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無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欄記載:「㈠火勢及射水的情形: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發現東明路175巷38號頂樓樓梯間(B棟)有橘紅色火舌及灰黑色濃煙竄出…」(見偵卷第97頁),可知被告第2次點火後,非僅有濃煙竄出,且亦有引發火勢,而竄出之濃煙、火勢甚為明顯。則被告先後2次點火所引發之火勢均不小,參以各該起火地點旁皆有木質樓梯扶手,甚有可能受被告點火後之火勢波及進而延燒,幸為該社區火警警報系統偵測鈴響,並由社區居民及警消人員及時撲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是被告先後放火行為所生之火勢,實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應無疑義。再依卷附職務報告可知,前揭堆置在上開社區B棟6樓樓梯間之物,僅係無人出面認領,致無法釐清所有權歸屬(見偵卷第64頁),且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等書報、雜誌原係整齊堆置在樓梯角落處(見偵卷第113頁),而非呈現遭人隨處棄置之情況,更徵該等遭被告放火燒燬之書報、雜誌,應非屬遭他人拋棄之無主物甚明。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報紙、竹製畚箕,致生公共危險罪,以及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書籍、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先後2次放火行為雖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然其時間僅相隔約1小時、地點均係位於其居住社區相連通大樓內,且依被告所陳係因當日心情不佳而接連放火。則被告2次放火行為均係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連續實施,應將其前後所為評價為一行為始較合理。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書籍、報紙,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伊於案發前一天徹夜飲酒且服用助眠劑,導致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酗酒習慣且患有憂鬱症,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大慶院區身心科就醫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精神疾病患者出監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10357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49至115頁)。又其於104年3月29日遭查獲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2毫克一節,亦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稱其於本案犯行前有飲酒之情形,雖屬可採,然是否有服用助眠劑藥物,則尚非明確,先予敘明。
㈡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經該院依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依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為清醒,無出現不正常反射,且接受鑑定時表情適宜,可維持適當之眼神接觸,情緒穩定,理解與表達無明顯困難,可正確回應詢問,內容合宜切題,於評估過程中並無觀察到有思考歷程與內容異常之情形,未見明顯知覺異常,心裡評估方面,被告在智力功能上,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中等程度;鑑定結論為:回顧被告近年生活史,即使飲酒已造成其社會角色和人際關係受損,也罹患食道癌,甚至因此有違法行為,仍無意願終止飲酒,該院鑑定認為其已達「酒精成癮」程度,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至於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犯行當日被告之飲酒量和其平日相比,並未明顯過量,且被告於犯行當日之警方筆錄中仍可描述行為之時序,但飲酒乃被告自行招致之行為,被告先前已多次出現酒後脫序行為,也並非不清楚自己飲酒後之狀況,至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其症狀和情緒低落、自殺企圖等較為相關,和本次犯行間應無直接關係,該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18日草療精字第105000174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因疾病、飲酒或服藥導致辨識、控制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放火燒燬之物,雖僅係價值不高之書報、雜誌等雜物,且其點火後引發火勢均及時遭撲滅而未釀成巨災,被告就其放火造成居住社區受損部分亦已恢復原狀,並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照片;原審卷第32頁和解書)。然被告僅因其個人心情不佳,即先後於短時間內在其居住社區內不同處所為放火行為,其放火之所在為多數家庭共同居住在內之集合式住宅,且引燃之火勢非小,設若火勢未經發現及撲滅而持續延燒,所生之損害將不堪想像。經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上開情狀,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節非屬輕微,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居住所在為集合式住宅,除其個人外,亦為甚多家庭安身立命之處,且水火無情,倘若在集合式住宅內放火造成火勢延燒、擴大,對於公共安全將有所危害,甚至衍生實害結果,則其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尚知坦承己過,並與所居住社區大樓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素行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頁)、罹患憂鬱症、癌症(見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因結論均相同,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