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賴偉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偉仁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48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其所有之地上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占用而應返還之土地交易價額為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6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6年11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2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08,523元【計算式:764.9(占用面積)×6,025(公告現值)=4,608,5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原告僅繳納11,791元,尚欠34,848元。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