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黃湘文 相對人 施能 順
施能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施能順 及施能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上開訴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施能順應將聲請人即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形式光陽SE22BA(引擎號碼SE22BA-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返還聲請人部分,於本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該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669元,上開部分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則依和解筆錄內容,此部分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