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戴笑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1日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計3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2月6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本判決主文所示。詎103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繳息,依兩造融資契約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歷史明細查詢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