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勝鈞具保人劉芳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勝鈞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劉芳州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計2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2月18日分別向被告住居所「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2(以下簡稱第
1址)」及「高雄市○○區○○街○○號(以下簡稱第2址)」送達執行文書,惟前揭第2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執行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嗣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以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違法向本院聲明異議,復因被告未遵期於103年12月31日14時到案執行,聲請人即依法至上開二址拘提被告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03年12月30日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拘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閱卷附資料,聲請人於104年1月8日核發之拘票僅命員警至上開二址拘提被告到案,未見聲請人至前揭聲明異議狀所載居所地「高雄市○○區○○街○○號17樓之1(以下簡稱第3址)」執行拘提被告之相關證據,足見聲請人尚未至第3址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難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故聲請人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