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順賢

鍾春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順賢與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徒手將 田鈞捷 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石獅子搬運至何順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上,旋駕駛該車離去。 嗣田鈞捷 發現石獅子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4月6日在鍾春章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門口尋獲上開石獅子(已發還田鈞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順賢部分:

  何順賢固坦承上開時、地,係由鍾春章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到場行竊,及因另案通緝遭警察於鍾春章住處門口查獲時,遭竊之上開石獅子即在該住處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影像拍到的不是我,我只有借車給鍾春章等語,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春章於警詢時證稱:影片中一名男子看起來像是我認識的人,是何順賢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苗檢卷,第111-113頁),鍾春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穿灰色衣服之人就是何順賢,當時是何順賢欠我錢抵債用,我說不要,何順賢就把石獅子放在我家門口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86-187頁);本院於訊問何順賢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其中一名行竊男子於搬運過程中拖鞋掉落,該拖鞋之形式及顏色與何順賢於113年4月6日遭警逮捕時之拖鞋相同(苗檢卷第139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簡字卷第176頁)。又依警方逮捕何順賢時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苗檢卷第137-145頁),案發時現場一名穿著灰色上衣、拖鞋之人,其體型、髮型亦均與何順賢於113年4月6日遭警逮捕時相同。此外,亦有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卷第115-12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苗檢卷第103、123-133、135-153頁),足認何順賢確係於上開時、地到場竊盜石獅子,何順賢辯稱不在現場,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鍾春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鍾春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何順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另一名男子我認識,是鍾春章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77頁)及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苗檢卷第115-121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苗檢卷第103、123-133、135-153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何順賢、鍾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何順賢、鍾春章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鍾春章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且何順賢、鍾春章均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何順賢、鍾春章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何順賢、鍾春章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何順賢、鍾春章均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譴責,何順賢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鍾春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石獅子1隻,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苗檢卷第13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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