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告 劉岱蓉

劉顯魁

劉育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理和 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5,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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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4萬元)

1

利息

324萬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1月20日

(36/365)

5%

1萬5,978.08元

小計

1萬5,978.08元

合計

325萬5,9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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