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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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告 姜珍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葉桂英 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就被繼承人 姜潘 所遺全部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如: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就被繼承人姜潘所遺全部遺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補繳之。

  理 由

一、依據:民法第759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1條、第77之1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等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主張應分割之不動產,依其所提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姜潘所有,足見原告等繼承人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等處分行為。又原告起訴未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據此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起訴既有要件不備之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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