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0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被告 李崇淵 被告 許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李崇淵與被告許淑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崇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崇淵前因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聯邦銀行於民國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96年7月18日發給96年度執字第55032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40,525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300元,逾期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聯邦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將其對被告李崇淵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款第3項之規定讓與原告。被告李崇淵與許淑霞為夫妻,二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為被告李崇淵之債權人,已對於被告李崇淵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淑霞則以:被告李崇淵在外欠債情形伊不清楚,李崇淵所積欠款項及用途也絕非提供家用,兩人早已夫妻失和分居多年,伊目前也背負很多債務,對於李崇淵所欠債務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抗辯。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崇淵、許淑霞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李崇淵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96年度執字第55032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影本、被告李崇淵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登報公告、本院執行處100年8月26日雄院高100司執天字第108688號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14頁),是以,被告間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崇淵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應屬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許淑霞辯稱:被告李崇淵在外欠債情形伊不清楚,李崇淵所積欠款項及用途也絕非提供家用,兩人早已夫妻失和分居多年,伊目前也背負很多債務,對於李崇淵所欠債務伊沒有能力償還云云一節,然此誠屬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範疇,亦即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一方是否得請求他方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與被告李崇淵是否知其前揭債權存在及有無能力償還應屬無涉,是以,被告李崇淵所辯顯無理由,難予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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