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他 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謝淯甯 兼法定代理 曾婉雯 人聲請人曾婉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相對人 謝尚穎 上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淯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曾婉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㈢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2項,於調解撤回之情形準用之。
二、經查:㈠兩造間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
告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於101年4月5日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兩造間101年度司家調字第238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聲請人)謝淯甯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曾婉雯13萬8千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一項請求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聲請人謝淯甯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0元×12×10=1,56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2,000元,惟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應徵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元,應徵訴訟費用1,000元,聲請人曾婉雯於調解期日拋棄此項請求,考其真意即為撤回該項聲明,而調解撤回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謝淯甯、曾婉雯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