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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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慶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規範之目的,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被告擅將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交其暫時保管之漁貨銷售他人,與將之隱匿之性質相同,且已侵害公權力,難謂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顏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之鳳螺、小卷、白帶等漁貨(查獲估重約共計117,170公斤),為求小利,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逕行將待查扣之漁獲出售,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所犯本件前案走私罪部分始屬整體犯罪主要部分,其侵害法益既經法院認定就上開冷凍漁獲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最適裁量(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蒞字第6062號卷第5至11頁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則本案屬前案之後續附隨所生犯行,其犯罪所生損害自應評定輕於前案之主要部分,又該走私物乃生鮮極易腐敗之漁產物品,自扣押迄今已近5年,縱未經賣出食用,顯難以保存至今,兼衡其出賣之上開漁獲數量、於警詢時自稱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599號被告顏國慶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慶於民國95年12月間擔任穩成11號(編號CT6-584號)漁船之船長,並僱請 李啟民呂喜鍾坤明彭文泰 為同船船員,顏國慶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另與李啟民、呂喜、鍾坤明、彭文泰亦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顏國慶仍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另與李啟民、呂喜、鍾坤明、彭文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顏國慶決定航行路線、目的地並負責駕駛漁船,分別於95年12月29日至96年9月15日之間,先後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並駕駛上開漁船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大陸地區,以及非屬大陸地區等作業漁區海域附近,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且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漁獲後,搬運裝載於船艙冷凍庫內,嗣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偽稱該等漁獲均為「穩成11號」自行在上開作業海域捕撈之方式,共同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漁港漁市場旁卸貨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顏國慶等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已另行提起公訴),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於查扣上開魚獲後,於96年9月22日委由顏國慶代為保管。詎顏國慶於簽立保管切結書後,明知上開魚獲係公務機關即第五海岸巡防總隊職務上扣押、委託其保管之物品,不得對之為產權移轉、買賣得有礙刑事裁判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前揭物品之犯意,於96年9月間,將上開待保管之查扣魚獲出售予他人而隱匿之,嗣顏國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時時,自承已將上開魚獲售予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國慶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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