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7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家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703號)
一、債務人郭家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7,487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有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壹份為證,合先述明。
(二)緣債務人郭家樺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8年7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基準利率加碼年率4.99%,按月機動計息。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0年3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7,487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