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賜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回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水電工為業。被告夜間酒醉無照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其又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六千元、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四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84號被告陳賜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巷5號居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安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言行,於101年4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日月光工廠」外附近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349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 方怡貞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賜安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怡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永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