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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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6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6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林佩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698號)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朱志強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
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
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
000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7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2,999元及計算至94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2,850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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