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60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林嘉男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快速公路東向5.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廖國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前方塞車在同一路段之甲車前方停等,及告訴人 陳憲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告訴人 朱福安 、告訴人 陳茂益 在同一路段之乙車前方停等,甲車因而自後撞擊乙車,乙車復自後推撞丙車,致告訴人陳憲璋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節骨折、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破裂突出症、頸椎第34,56節狹窄、頸脊髓損傷及左橈骨骨折脫臼等傷害,告訴人朱福安受有左膝、左臉挫傷併傷口及右胸、雙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茂益受有左膝血腫、右肩鈍挫傷、腰椎鈍挫傷併第四腰椎壓怕性骨折及前胸挫扭傷等傷害(廖國欽受傷部分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憲璋、朱福安、陳茂益均已於110年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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