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市○○路○段○○○巷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時,違規超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來車道欲左轉,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擦傷。詎又基於傷害犯意,持球棍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取得賠償金,而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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