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0日,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86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8.875%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14,2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借款係以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樓之不動產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就未清償之借款,原告應將供擔保之不動產處分就其價金受償,本件供擔保之建物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時全倒,當時被告即向原告報備並檢陳受災戶全倒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予原告,此大地震造成廣大災民受損,政府亦採取許多措施以減輕受災戶之傷害。921大地震後配合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成立「大里市台中王朝社區都市更新會」進行社區重建,採行原地更新重建及否部跨區區段徵收之方案,被告因無力參與更新,但配合議決交付土地,土地部分之補償金為393,010元,於92年11月5日由更新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被告向原告提出清償500,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原告相應不理,本件擔保品之房屋既已滅失,被告僅在所餘擔保品即土地殘留價值用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86年12月10日與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約定按年息8.875計算利息。
㈡被告自88年9月20日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00000000元
,及自88年9月20日起之利息,暨88年10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系爭借款被告提供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9樓之房地不動產為擔保,系爭房屋於921地震時經判定為全倒。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乃在於系爭借款之擔保品滅失後,被告是否仍應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及系爭借款之利息是否已逾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㈠按抵押物全部或一部滅失時,抵押權雖因而消滅或減縮其範
圍。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或減縮其範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就系爭借款提供之擔保品即房屋部分固因地震全倒而滅失,僅該部分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消滅,然並不影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原告仍得就全部債權餘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辯稱僅就擔保品殘值範圍負清償責任云云,顯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88年9月20日起未依約付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即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惟原告於96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則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1年5月4起之利息,自88年9月20日起至91年5月3日止期間之利息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按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性質不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併此陳明。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14,248元,及自9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