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OO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參月捌日所為中檢惠執衡九六執二OO一字第O一九OO六號函執行受刑人甲○○所有之新臺幣陸仟元以抵償販賣毒品所得之指揮,就其中之新臺幣貳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業經確定在案。惟聲明異議人與乙○○(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係以同一犯罪事實為基礎,然本院已先行宣告沒收乙○○之犯罪所得二千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完成執行追徵程序。惟檢察官卻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續為執行追徵受刑人六千元之程序,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第四三五七號、第四六四二號及第四九七五號判決,檢察官顯已有重覆執行沒收之情事,致檢察官之執行有所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必以執行指揮書之名義為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中檢惠執衡九六執二OO一字第O一九OO六號函文,其函文內既載明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執行受刑人甲○○販賣毒品所得六千元之抵償事宜,並檢附判決書一份,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函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所稱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受刑人對該函不服,自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第二O五五號、第一四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O號判處「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而移送執行,此有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而乙○○所涉與受刑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二五號),其中就該判決主文所諭知販賣毒品所得二千元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檢惠執矩九五執四四二五字第O九九三八四號函,行文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代為扣繳乙○○保管金二千元以抵償販賣毒品之所得,並已於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函文、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所分監坤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六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份、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皆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無訛。而受刑人甲○○之前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六千元之連帶沒收部分,則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以中檢惠執衡九六執二OO一字第O一九OO六號函行文臺灣臺中監獄,扣押執行受刑人保管帳戶或工作獎金六千元以抵償販賣毒品所得,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該函文、臺灣臺中監獄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中監正總字第Z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一六O二號)、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入彙計表一份、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份(皆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受刑人甲○○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連帶沒收之金額為六千元,而檢察官前既已就乙○○之現款二千元執行抵償,此二千元部分即應予以扣除,卻仍對於受刑人甲○○重複執行抵償,顯有違誤。故受刑人甲○○對於檢察官重複執行二千元抵償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所為中檢惠執衡九六執二OO一字第O一九OO六號函執行受刑人甲○○所有之六千元以抵償販賣毒品所得之指揮,就其中之二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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