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詢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撿到這隻手機後,於隔天就把它放到拾獲地旁邊的柱子旁,因為我工作很忙就沒有把它交到警局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照片被告係騎乘機車後附載瓦斯桶,而撿取本案手機,此情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送貨員,可知被告工作時應有多數時間係於市區移動、送貨,從而,被告如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即可於送貨間將手機送交至警局,此舉所需時間甚短,應不致影響被告之工作。且若果如被告所稱其因工作太忙無法將手機送至警局,然被告既能花費時間,特地彎腰將路上被害人 薛雯 憶掉落於路邊不顯眼處之手機拾起,應可推論縱然被告工作確實忙碌,惟應尚未至無法抽出任何時間將手機交至警局之程度。再者,被害人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當初遺失手機後馬上打電話,第1通有響但第2通之後就被關機了等語,而審諸被害人為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不知悉其手機遭被告撿去,應無理由刻意虛捏上述證詞以構陷被告之理,是被害人之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值採憑。是被告若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何以要將手機關機令被害人更難尋獲失物?是此亦足徵被告確有侵占之犯亦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本案手機掉落後沒多久就發現了,我馬上打電話,第1通有響但第2通之後就被關機了,之後我就報警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悉該手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撥打手機號碼欲尋回失物,且同時報案,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何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資憑佐,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24號被告何志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合流14之2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明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薛雯憶 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1支遺落地面,明知上開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自取走該手機而侵占入己。嗣薛雯憶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雯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明於警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撿取告訴人薛雯憶所遺落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看到上開手機就把它放到機車籃子內,伊也不知道自己幹嘛拿這支手機,後來伊於隔(6)天早上把該手機放到拾獲地點附近的柱子旁,因伊工作很忙,並未把上開手機交給警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本署110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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