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雇於新亦慶有限公司擔任清運資源回收物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西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苗8線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同向前方由 陳富雄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縫合6公分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