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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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新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新琪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已將物品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被告饒新琪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7
7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新琪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捷運新埔站之加值機平臺上,拾獲 鍾佩庭 操作加值機儲值後,遺忘於該處之GUESS品牌黑色皮包1個【內有鍾佩庭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l張、商店之會員卡等7張及新臺幣(下同)1,300元】,詎饒新琪未將該皮包送交捷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帶離該處侵占入己。案經鍾佩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饒新琪坦承侵占上開皮包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鍾佩庭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皮包及內含物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扣案之皮包及證件等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佩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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