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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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港成(已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港成被訴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港成與 李志宏張尚才賴金山陳家傑江炎城 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巷00號旁宮廟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使用李志宏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家,每人拿4張牌,再與莊家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不定,若比贏對方,押注金額悉歸贏家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3顆、李志宏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張尚才之賭資3,000元、賴金山之賭資1,000元、陳家傑之賭資3,300元、黃港成之賭資
400元及江炎城之賭資400元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等語。
三、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4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08年6月20日新北檢兆御108偵7905字第1080057473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8年4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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