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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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鴻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鴻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陳志鴻另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部分則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志鴻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6年5月23日6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陳志鴻上開住處,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7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其次,被告於106年5月23日7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編號:恆仁壽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2至34頁)。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36號、第2733號鑑定許可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8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讀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而吸食毒品,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本院第52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同上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