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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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線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補充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余侑紘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胡志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已歸還被害人 蔡峯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所竊得之鯊魚寶寶布娃娃1只、VRBOX1台,現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鐵絲1條,為被告所有攜往上開處所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