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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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品騫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品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向告訴人關 劉蘭英 、 鄭博文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執緩字第98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分別向告訴人關劉蘭英、鄭博文履行上開事項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7日以新北檢兆竹107執緩98字第305879號函督促履行上開給付事項,並合法送達後,迄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告訴人關劉蘭英之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博文之中華郵政大寮大發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4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受刑人非完全無法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竟始終分文未付,違反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