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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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應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其光碟
1片」及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邱士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盧忠誠 僅因細故爭執,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