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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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陳素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陳冠霖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原判決對上訴人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未詳加斟酌,且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修理清單,與事故發生的時間顯有不符,被上訴提供之車輛修繕文件,顯有失真實的可能性,亦未詳加調查,另被上訴人於車輛修復完畢後,逕自出售,有使真實損害無從判定之意圖,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逕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21日新北裁鍵字第1063722335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認定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未實質探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真實性,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等語為其上訴之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外,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等語,於法應有未合。基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