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景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秋玲 相對人清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9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0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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