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章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犯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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